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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个动物防疫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14-2021)

孙继承 农业执法
2024-09-14
32个动物防疫执法涉诉行政审判
案例要点精读(2014-2021)
孙继承

如转载本文,请勿做任何修改或调整(含图片和链接)。目前,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已经实施,对以往案件的集中整理,有利于更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新法。笔者以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案例库中,各地高院和中院的判决案例有120个左右,时间段为2014-2021。本文在其中精选了32个案例,并作简要的阅读说明。有的案件保留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以便于理解,因此内容比较多;有的案件涉及的问题相对单一,因此仅归纳了裁判理由的关键内容。这大概也说明了动物防疫案件的复杂性。另外,基层法院也有100多个行政审判案例,其内容未纳入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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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有关案例合集:
1.69个种子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09-2020)
2.32个农药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09-2020)
3.29个农产品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14-2021
4.13个兽药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14-2020)


往期付费阅读合集:

1.作一篇典型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为什么一定要问当事人有没有销售票据
3.买方退货,经营者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计算问题
4.经营者主张产品“自用”,如何处理
5.农业处罚程序规定与新行政处罚法对照解读
6.新处罚法之无过错不处罚与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再分析
7.举例分析农业执法合并处罚三个问题


末弘严太郎:无视判例是不能理解现行法律的。
章剑生:在“个案—规范”的分析框架中解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体会:农业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需要重视行政审判案例的学习:通过案例发现问题,并去理解问题的解释或解决规则,从而指导执法实践。学习案例是一个积累的过程,适合慢慢读、认真看。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326号
一审法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养殖合作社养殖场距离双龙河仅95米,无环评审批手续,属于在禁养区养殖畜禽,*市政府根据*市环境保护局的报请,作出《关闭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关闭决定》前,没有履行听证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府根据*市环境保护局的报请,作出《关闭决定》错误。《关闭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而公主岭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均在《关闭决定》之后,不能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为《关闭决定》履行听证告知义务的证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决定》程序违法。
说明:本案中,当事人的养殖场在地方政府划定禁养区后,因无环评手续,且畜禽养殖场所位处禁养区内,先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后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这里的责令关闭,是不是行政处罚?最高院再审了这个案件,但在(2020)最高法行申6824号行政裁定书中,没有明确“关闭决定”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二级案由“行政处罚下的三级案由包括:1.警告;2.通报批评;3.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5.没收非法财物;6.暂扣许可证件;7.吊销许可证件;8.降低资质等级;9.责令关闭;10.责令停产停业;11.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12.限制从业;13.行政拘留;14.不得申请行政许可;15.责令限期拆除。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421号
2013722日,广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总所向茂名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粤动监函[2013]39号《关于从市场回收的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复函》,称“一、经屠宰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分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关于从市场回收的肉脂和零散脏器动物产品的检疫问题,鉴于目前国家未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检疫规程,因此认为对于此类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不予受理。”
涉案的猪肉在被查处前系处于待销售状态,罗*亦确认涉案冷冻肥猪肉是用于销售,因此,江海工商分局作为县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处于流通环节的猪肉依法具有查处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上诉人销售的冷冻肥猪肉储藏时间已经达三个月,在出售前应当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此外,涉案部分猪肉的包装袋中附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文件,其中记载的有效时间以及销售地点不能与涉案冷冻猪肉一一对应,且有大量冷冻猪肉来源不明。基于上述理由,江海工商分局认定上诉人罗*实施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江海工商分局根据上诉人罗*的确认及其员工的陈述,以销售价计算得出涉案冻肉货值为19.476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罗*作出没收冻肉并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说明:经屠宰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分销的,如何处理和处罚;销售行为的认定。本案为第31个案件的二审。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行终98号
2018430日,潼南区农委向*肉食品经营部发出通知:“按照市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件,投诉人反映‘*肉联厂无证经营,噪音扰民’情况,经核实,目前你单位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你单位应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前,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予以取缔、没收生产经营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方式予以查处。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查处方式,故该《通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说明: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的处理。

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行终266号
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购买死因不明的毛鸡和肉鸭用于加工,后经无害化处理厂称重净重2160公斤,其中毛鸡510公斤、肉鸭1650公斤,市场上检疫合格的毛鸡均价6.4/公斤、肉鸭均价5/公斤。被上诉人阳谷畜牧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加工死因不明动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胡*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2160公斤死因不明的毛鸡和肉鸭无害化处理;2、罚款人民币46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动物不是死因不明的动物,其死因是热死的,应先于检疫进行死因认定,不应直接无害化销毁处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购买死因不明的毛鸡和肉鸭用于加工,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说明:自认后又提出相反主张的认定和处理。见:办案实务:为什么一定要问当事人有没有销售票据如何从法律角度理解农业执法办案的瑕疵问题

5.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行终204号
对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委托书中载明上诉人委托任广东代其收取相关文书及代缴罚款等相关内容,该委托行为真实;虽任广东系胜境街道办工作人员,但并非本案执法人员,该委托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诉人周彪对任广东的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盘州(动监)告(2019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向上诉人的委托人任广东进行送达,由任广东签收,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该材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说明:实践中需要注意,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一定要明确。见食药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编修版)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6.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行终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李*作为长期从事生猪养殖的农户,对仔猪需取得检疫合格证明、耳标应当明知,其在交易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购买仔猪是打算养大后出售,实际是用于经营。李*对其用三辆农用三马机动车将仔猪运回其猪场的事实亦无异议。浚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经营、运输未经检疫的仔猪”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李*进行处罚,于法有据,但其参照《河南省畜牧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认定李*的违法行为为“严重”,对李*罚款105750元过重。首先,从浚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询问笔录中可知,李*在购买时主动向卖方索要了检疫合格证明等,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李*买入仔猪的第二天,仔猪便开始接连死亡,其没有将未经检疫的仔猪投入市场,经营行为未实际发生,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仔猪死亡还导致了李*本身饲养的大猪死亡,李*损失惨重。其次,李*将仔猪运回猪场,属于购买行为的附随与延续,符合生活常理,与生产流通领域具有盈利性的货物运输有所不同,情节轻微。另外,《河南省畜牧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系河南省畜牧系统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性质,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卖方作出首次经营销售必须应尽到注意义务,浚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对违法行为进行源头治理,仅对买方李*进行处罚,显属不当。故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浚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对上述情节予以全面考虑。
说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

7.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行终201号
兴办动物饲养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宋*应当购买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仔猪进行饲养,其养殖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办理养殖场备案登记和建设粪便、废水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本案中,宋*购买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仔猪进行饲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动物检疫申报主体应为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货主被上诉人保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的规定,对宋*作出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保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仔猪出售人仅处以出售金额10%的行政处罚,而对仔猪购买人却处以购买金额40%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说明:购买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仔猪进行饲养之行为的法律适用。

8.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2行初27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85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经审理查明,(2020)湘04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的涉案查扣冷冻肉制品经过事实与785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本系同一事实,但(2020)湘04行终57行政判决书第9页已载明了“涉案冷冻鸡翅中翼被扣押时,其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标志”,而被告对原告做出785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为“原告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行为”,故785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诉请被告将罚款143400元返还给原告,因785号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应予撤销,被告理应将收缴的143400元罚款返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85号处罚决定及返还原告14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说明:学习了。

9.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行终189号
上诉人在非洲猪瘟疫情防控且云南省已有疫情发生的情况下,从云南省调运生猪经贵州省盘州市时,被盘州市非洲猪瘟防控卡点拦下,经现场检查,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龙*运输的19头生猪无检疫标志,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采用改装的车辆装运生猪,违反《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农牧发[2018]23号)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盘州市动物卫生技术服务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其作出没收生猪并处罚款440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10.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行初83号
王*承认运输的生猪没有动物检疫证明和佩戴耳标,货主是第三人陶*,他受雇陶*,是陶*的驾驶员。
其一、在非洲猪瘟期间,没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耳标而省际运输生猪的违规运输行为,行政处罚的对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和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根据上述规定,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当然包括生猪在内)或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当然包括生猪在内)防疫规定的动物都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应认定为违法运输动物的行为。原告王*受雇为他人运输生猪,应当知道运输生猪必须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生猪应佩戴耳标方可运输,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明知没有检疫和没有佩戴耳标的生猪,依法负法律责任。被告对共同运输人王*的违法运输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对象是合法。王*自然是适格的原告无疑。原告王*称其不应受处罚的意见,第三人陶*称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是他的意见,以及被告辩称王*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二,对原告王*违法运输行为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还是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包括生猪),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适用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的行为对象只是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但是,本案涉案生猪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同时,违法运输的生猪还没有佩戴耳标。因此,本案显然不具备适用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换言之,王*违法运输的生猪仅只是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那么,应当适用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即作相应罚款处罚。但是,王*违法运输的生猪不仅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而且没有佩戴生猪耳标。在此需要说明生猪耳标的作用和功能,这样才能判定违法运输行为的危害大小和正确适用处罚方式。生猪耳标就是生猪的“身份证”,通过这小小的耳标,一旦发现非洲猪瘟等动物疫病,就可以凭耳标查到生猪的养殖地和疫病的来源,并更好控制疫病的蔓延,尽可能减少损失和降低危害。所以说,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并且未佩戴耳标的生猪其危害性大于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根据《动物耳标领用管理制度》的规定,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因为运输的23头生猪均没有佩戴耳标,造成非洲猪瘟溯源防控一定隐患存在。因此,根据行政处罚适当性原则,不应适用第七十八条规定仅作相应的罚款处罚,而应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即作没收违法运输生猪,同时并处相应罚款处罚。鉴于王*承认违法运输生猪事实,违法运输的生猪非洲猪瘟检测为阴性,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只作没收生猪处罚,未并处罚款,已属从轻给予处罚,行政处罚适当,也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
说明:处罚对象的认定。29个农产品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14-2021)中也有同类问题。


1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318号
为保障猪肉及其制品的质量及安全,国家对生猪产品建立了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用以规范生猪屠宰、防疫、检验、运输等生产和流通环节。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可以看出,无论是生产、运输、还是经营生猪产品,都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且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才能运输或者销售。上诉人沈*认为有关生猪屠宰、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对屠宰场和官方兽医的要求,上诉人沈*等生猪产品的零售人员不适用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农业农村部《生猪产地检疫规程》规定,发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前提条件是,官方兽医查验生猪的相关养殖档案,确认生猪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户,且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同,且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等。只有档案、标识齐备且经临床检查健康后,官方兽医才可发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沈*从事猪肉零售,但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法证明生猪的产地及养殖、免疫等情况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有关“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或肉类制品”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如皋市监局认定上诉人沈小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生猪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没收上诉人沈*未按规定检疫的猪肉5片并处罚款100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沈*上诉称销售的猪肉上印有检疫合格章、肉品品质合格章,也持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能够证明其销售的猪肉是合格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规定,经营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两证两章”,证、章缺一不可,不能相互替代。缺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则无法确认生猪的养殖地及生猪的养殖档案与畜禽标识,也不能得出猪肉经过检疫并合格的结论。事实上,上诉人沈*作为多年从事猪肉零售的个体经营户,清楚地知道销售猪肉须具备“两证两章”,缺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则销售行为不合法。因此,在被上诉人如皋市监局查处过程中,上诉人沈*先称猪肉来自宗*并提供了宗*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称朱*从其处购买11头生猪后,将包含上诉人沈*自行销售的4头生猪在内的共计15头生猪一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带走,导致上诉人沈*无法提供案涉4头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再称生猪是在*康公司进行屠宰并经检疫合格。但事实上,经被上诉人如皋市监局调查确认,宗*未向上诉人沈*提供猪肉,*康公司也未向朱*开具过15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康公司的台账上也没有上诉人沈*的生猪进场和检疫的任何记录。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沈*为逃避处罚而作的不实陈述不予采信。
上诉人沈*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对其15头生猪进行屠宰的*益康公司以及负责检疫的驻场官方兽医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如皋市监局针对上诉人沈*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而作出,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上诉人沈*是否具备“两证两章”。由于益康公司的台账上无上诉人沈*的生猪进场检验检疫的任何记录,*康公司工作人员和官方兽医方*是否违规对上诉人沈*的生猪进行屠宰并检验检疫,以及为何未出具“两证两章”中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事实,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无关。故一审法院未通知益康公司和官方兽医方继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说明:学习法院对不实陈述的认定和说理过程。

1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593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职权依据,本案涉及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针对动物产品的规定存在一定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调整范围主要针对动物养殖或进入销售环节之前的检疫环节,而本案中的冷冻猪头肉已经过跨省销售进入流通环节,*猪头加工坊作为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的主体,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主体适格。
关于*猪头加工坊称涉案货品尚未交付,对涉案猪头肉不享有所有权,处罚对象有误的问题。*猪头加工坊与卖家邓建达成协议,支付了定金,安排承运人后支付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货交承运人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风险在交付*猪头加工坊委托的司机之时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即*猪头加工坊作为货主,是本案适格的被处罚对象
关于*猪头加工坊称其不具有经营行为的主张。经济领域的经营行为,应当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结合本案中*猪头加工坊购买28吨冷冻猪头肉,以及*猪头加工坊的经营性质,通过岳*女婿张*的询问笔录,已经承认该批货物用于销售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猪头加工坊购入涉案猪头肉并存储用于销售的行为系经营行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新津县市场监管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104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津县市场监管局在对成都*冷藏仓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因上诉人*猪头加工坊无法提供案涉猪头肉的进货票据及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新津县市场监管局对案涉猪头肉予以查封,并以*猪头加工坊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肉类为由立案调查。立案后,新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调查的情况及收集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猪头加工坊购买案涉28吨冷冻猪头肉系用于销售,属于经营行为,*猪头加工坊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存在未进货查验、未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以及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另外,关于*猪头加工坊上诉称其系食品小作坊的主张,根据其一次性进货28吨的规模来看,并不符合《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生产规模小的特点,且未进行备案登记,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新津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其调查的情况及收集的证据,结合*猪头加工坊的具体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0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在处罚程序上,新津县市场监管局在作出104号处罚决定前向*猪头加工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新津县市场监管局在依法进行听证后,作出104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猪头加工坊,程序合法。
说明:货主的认定;经营行为的认定。

1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行终7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之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请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生猪产地检疫规程》4.2.3“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及《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规定,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具有对廖志兰所购生猪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职责和职权,对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本案中,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被检疫生猪未加施畜禽标识的情况下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被诉发证行为违法。廖*诉请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其予以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廖*应当提供其购买的生猪短时间全部死亡及该生猪死亡与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本案中,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源养殖场购买的生猪在运输到其家庭农场后短时间全部死亡及该生猪死亡与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官方兽医进行现场检疫,采用群体检查与个体检查的方法进行临床检查,作出无病无发烧现象,动态活泼,吃食正常的临床检疫的工作记录,并无不当。且汇新源养殖场并未出现生猪因疫情死亡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的规定,廖*在购买的生猪运输到其家庭农场后应当向湖南省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但廖志兰并未申报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的规定,廖*在其从汇新源养殖场购进饲养的生猪出现短时间大量死亡后应当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但廖*并未上报。且廖*在此种情况下仍将从别处购进一起饲养的生猪出售。以上事实可以佐证廖*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悖常理,也可以说明廖*购进的生猪并没有出现短时间内全部死亡的现象,否则就会报告相关职能部门查明死因并作无害化处理。
综上,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程序违法。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源养殖场购买的生猪短时间全部死亡及该生猪死亡与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检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廖*及永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1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行终49号
张*于20151月份租赁东*集镇焦*村*猪场养猪,未办理营业执照,猪场生猪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清空出栏201933日,张*从盐城市滨海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购进2车生猪共326头,货值金额437880元;317日从盐城市滨海县*畜牧有限公司调进2车生猪318头,货值金额530470元。3月19日、3月22日张*提供的上述4车生猪的动物检疫证明微信照片显示用途为屠宰、目的地为淮安市淮安区苏食屠宰场,并载明“本批动物经检疫合格,应于当日到达有效”2019317日,张*从淮安市盱眙县淮安*王*猪场调进1车生猪160头,货值金额277760元。张*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微信照片显示用途为屠宰、目的地为海州区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并载明“本批动物经检疫合格,应于当日到达有效”。张*均不能提供上述调运生猪的动物检疫证明原件张*称其将上述生猪以送屠宰场屠宰名义买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其将生猪运到租赁的猪场二次育肥。上述生猪经临床检查健康。
原灌云县动监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1942日作出灌动监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调运未附有检疫证明生猪共计5车804头,货值金额共计1246110元,张*不能提供涉案生猪的动物检疫证明原件,以送屠宰场名义买出后运到自己租赁的猪场进行饲养。原灌云县动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张成梅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的50%罚款计623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不能提供动物检疫证明原件。在原灌云县动监所要求其提供原件时,张*以微信照片的形式提供给原灌云县动监所的检疫证明不能作为该批生猪的检疫证明,该证据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张*辩称涉案生猪有检疫证明的观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原灌云县动监所经调查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张*不能提供检疫证明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原灌云县动监所经有负责人参加的集体讨论后,在处罚前向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张成梅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张成梅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原灌云县动监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灌云县农业执法大队具有对辖区内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从外地购买生猪运回饲养,又正处于该区域非洲猪瘟和疫情防控时期,经被上诉人检查,不能出示检疫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微信照片截图,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且检疫证明登记检疫信息与上诉人的实际运输路线、用途目的均不符,故被上诉人认定其未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的事实正确
说明:证据的认定。

15.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行终57号案
原审查明:2019518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请求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在京珠高速耒阳协助扣押案外人郭*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鲁P×××××货车,被告对该车进行现场检查。案外人郭*提供了所运输的涉案冷冻鸡翅中翼的报关单,涉案冷冻鸡翅中翼包装上亦有检疫标识,未提供检验检疫证明。被告以案外人郭*涉嫌运输未经检疫的冷冻动物产品为由,对涉案冷冻鸡翅中翼予以扣押。扣押后,原告于2019522日向被告提供了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报关单中显示的预录入编号和海关编号相同,检验检疫证明日期为2019518日。被告对涉案冷冻鸡翅中翼进行了抽样检验,检测公司于529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意见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019620日,被告收到大鹏海关邮寄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存档复印件,报关单中预录入编号和海关编号不相同。20197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之规定等进行立案调查。2019716日,经被告组织,将涉案冷冻鸡翅中翼交由广西诚信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价款35.8万元。2019725日,因原告申请,大鹏海关向原告出具了《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20199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鸡翅中翼1130件,重量共计16.95吨;2.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鸡翅中翼的行为处货值2倍罚款计143.38万元。
20191021日,大鹏海关向原告出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报关单所涉及的货物于54日查验后抽样送检,510日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单……由报关企业打印的报关单中预录编号与报关单号应当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124日向大鹏海关出具了《关于请求协助查询涉编号为531620191161031380报关单相关情况的函》,大鹏海关于20191224日向本院出具了《大鹏海关复函》,函称:“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间会晚于通关放行时间……证明落款时间为拟稿时间,不同于通关放行时间……我关系统导出的报关单预录编号为企业申报流水号,预录入编号不代表海关编号,该份报关受理后将唯一对应报关单号;而报关企业打印的报关单中预录入编号与报关单号应当一致。运费、保费、报关人员等栏中注明方式及排版、字体、表格大小等与出证系统有关,不同系统格式不同……55日相关货物离开码头后进入深圳同乐冷链仓库……515日相关货物从指定冷库出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鹏海关出具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大鹏海关复函》可知,因出证系统终端的差别,大鹏海关存档的报关单与企业端打印的报关单在内容、格式上可能存在不同,故原告提供的与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冷冻鸡翅中翼于2019518日凌晨两点左右在耒阳被查获,检验检疫证明上落款的时间为同日,大鹏海关的复函已指出,原告出具的报关单中的案涉货物已于2019515日从指定冷库出库,货物通关放行时间不是检验检疫证明上落款的2019518日。而且,涉案冷冻鸡翅中翼被扣押时,其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标志。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与海关存档件明显不符,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及被扣押的冷冻鸡翅中翼先于检验检疫证明核发时间抵达耒阳,被告扣押的涉案冷冻鸡翅中翼与大鹏海关核发的检验检疫证明的货物不是同一批货物”,并据此认定原告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依法应对违法没收原告涉案冷冻鸡中翼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冷冻鸡翅中翼于2019518日凌晨两点左右在耒阳被查获,检验检疫证明上落款的时间为同日,大鹏海关的复函指出,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关单中的案涉货物已于2019515日从指定冷库出库,货物通关放行时间不是检验检疫证明上落款的2019518日,涉案冷冻鸡翅中翼被扣押时,其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标志。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与海关存档件明显不符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说明:新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旧处罚法没有这一规定。但是,这不意味着旧处罚法实施期间,办案人员不需要将证据查证属实。对证据的要求,一直都有。这次新法的上述规定,是一种“强调”和“提醒”,也是强制要求,具体办案中应高度注意。本案中,处罚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与海关存档件明显不符,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及被扣押的冷冻鸡翅中翼先于检验检疫证明核发时间抵达耒阳,被告扣押的涉案冷冻鸡翅中翼与大鹏海关核发的检验检疫证明的货物不是同一批货物”,认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冷冻肉制品。法院认定处罚机关处罚机关证据不足。笔者理解,处罚机关将这个案件办错的原因在于:未对作为证据的证明文件中所记载的内容进一步“查证”,未去了解证明文件所表达的客观事实,即简单的根据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认定涉案事实违法。在“大合集:32个农药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09-2020)”的第6个案例中,也是这样。进一步分析见:新处罚法之“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的理解和实务

16.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行终63号。
2019416日,被告博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的执法人员对兴隆公司经营的猪肉产品进行检查,发现猪肉表面盖有检疫合格的红印章,原告提供当日的《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但是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营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即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动物产品已经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必备手续,缺一不可上诉人对其销售的猪肉负有提供检疫证明的义务,不严格履行此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在《96号处罚》作出前市监局调查的过程中还是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均明确承认其不能提供检疫证明,即未能履行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出《96号处罚》前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处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可其合法性并无不妥。

17.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行终3号
2018820日,高安市农业农村局以毛*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对毛*作出高畜(农产品)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12万元罚款(其中对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养殖水牛的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对经营的水牛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处以罚款3万元,合并执行12万元)。毛*不服该行政处罚,遂致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高安市农业农村局的监督下,毛*对两头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水牛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首先,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盐酸克伦特罗是人工合成的β-肾上腺素能受体兴奋剂之一,是一种强效激动剂,是“瘦肉精”的一种。β—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在减少动物肌肉脂肪组织的同时,可增加肌肉蛋白含量,提高动物胴体瘦肉率。但是,此类物质残留积聚在动物体内,人食用这类肉制品和内脏后可引起中毒。因此,农业部等国家部委先后下发了第176号公告、第193号公告和第1519号公告等,明文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养殖动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家严令禁止饲养动物过程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被检测动物体内含量必须是0ng/ml即不得检出。本案中毛*饲养的17头水牛中抽查8头,提取尿液进行检测,当场的尿液检测结果耳标号为236098300420821236098300420848(饲养过程中,毛*并未按规定给饲养的牛佩带耳标,该耳标系检测过程中由工作人员给问题牛带上的)的两头水牛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之后,高安市农业农村局将盐酸克伦特罗检测呈阳性的两头水牛的尿样封存后送江西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检测结果为盐酸克伦特罗不符合规定,分别为9.0ng/ml4.1ng/ml,且毛*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当场的快速尿液检测结果与检验报告结果是相吻合的,由此证明,毛*在对该两头水牛饲养过程中,使用了盐酸克伦特罗。另外,被上诉人查明的毛*从湖南购买15头小水牛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毛*已自认毛*虽然在向上诉人陈述、申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坚称被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的两头水牛是从湖南吉首购买来的,牛体内检测出来的超标盐酸克伦特罗不是其喂养的,但在行政机关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毛*对其申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安市农业农村局在执法检查中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水牛尿液样本分别编号并给当事人签字确认,瘦肉精快速检测结果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另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诉人对毛*对饲养的水牛喂养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对其购买的15头水牛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每头以4000元价格计价6万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为3万元,合并执行12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仅书写执行总罚款12万元的处罚,未进行分项,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效力。
说明:自认的效力;使用行为的认定;处罚决定书的瑕疵问题。

18.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行初37号
本院认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巴东县金果坪乡畜牧兽医服务中心非洲猪瘟防控工作人员巡查途中,发现二原告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生猪,遂决定进行留验,并上报巴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2019410日,巴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报告后决定立案,并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二原告运输的24头生猪中有不明原因死亡生猪一头。二原告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将其在巴东县水布垭镇收购的生猪运到巴东县金果坪乡,串通金果坪乡江家村村级防疫员李*获取伪造的《健康检查记录单》并违规获取生猪耳标。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的行为属违规调运生猪,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由于巴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勘验时发现有不明原因死亡生猪一头,巴东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鉴于非洲猪瘟防控形势的严峻性、紧急性,全省、全州及巴东县均已启动特大动物疫情I级应急响应,为确保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认为有必要采取积极行动,对二原告违规调运的生猪采取扑杀、销毁措施,遂履行法定职责,发出扑杀令,符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但扑杀令中没有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文,存在瑕疵。鉴于巴东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二原告提出的确认巴东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说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适用。

19.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行终24号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揭东农林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认定林*贩卖、运输的304斤生猪肉中93斤有检疫证明而211斤未经检疫的违法事实。但现有的证据显示,原揭东农林局对林*仅制作一份询问笔录,且该笔录只是记载了林*陈述其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港美市场向多名零售商购买涉案猪肉、骨,原揭东农林局工作人员将同林*一起核实上述情况,但具体核实情况并无相关记载。且揭东农业局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对林*所陈述事实核实情况,以及涉案生猪肉是否属于未经检疫或者是否具备补检条件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其要求林*在5日内提供有效检疫证明及其是否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于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只能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原揭东农林局认定林*贩卖、运输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211斤的违法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林*作出“警告,罚款,对于扣押的猪肉产品进行没收、销毁”的处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中并没有第三款的规定,原揭东农林局在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表述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显不当
第四,原揭东农林局在行政处罚前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肉的价格进行认定,该认定结论书仅口头告知林*,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林*也对此予以确认,就此程序而言,应认定为程序瑕疵。
第五,揭东农业局在对林*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通知林茂强对扣押的涉案生猪肉进行没收,程序明显不当
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原揭东农林局作出的揭东农林(检疫)罚[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揭东农业局辩解其系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说明:本案中体现了办案机关的诸多不足。证据不足;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时通知林*自即日起对所扣押的涉嫌未经检疫的生猪肉产品211斤进行没收等等。


20.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346号
原审原告徐*于2003年开始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村7组租用村民土地180亩兴办果园,2005年投资50万元建养鸡场饲养肉鸡,有鸡舍5栋,面积3000平方米,放养场50亩,另有生活住房200平方米。2018117日,原审被告巴南区动监所执法人员在巴南区鱼洞畜牧兽医站和仙池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村7组的养鸡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徐*饲养土鸡计2800只;另根据徐小飞提供的鸡场养殖档案,自201798日至1220日,徐小飞共出栏肉鸡3620只,主要销往*及周边地区。徐*养殖场出售的肉鸡均重为2.5公斤/只,出售单价为22/公斤,肉鸡货值金额为19.91万元。徐*出售肉鸡时均未申报检疫。当日,巴南区动监所对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18124日,巴南区动监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8131日向徐*进行送达。201822日,徐*提出口头陈述申辩,巴南区动监所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并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201843日,巴南区动监所作出渝巴南(动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本案中,上诉人徐*兴办养鸡场并销售的行为应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生产或经营行为,均是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故徐*提出其只是饲养而不是经营行为,不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载明出售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该货主应当是卖方,即徐*,而应不是买方,因货物未售出前,买方并不确定。故徐*认为其不是该法律规定中的货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巴南区农委、巴南区动监所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正确;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说明:货主的认定。

21.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行终83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以上法律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本案中尚*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系货主为李*和林*而非尚*;尚*称运输销售羊肉时,检疫部门已下班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已加盖了利津县检疫部门的检疫章;本院认为尚*提交的货主为李*和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其诉称的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理由能够证实原告销售、运输的羊肉未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运输经营的羊胴体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尚*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区食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对尚*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在行政执法程序当时未能提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行政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也未能补充提交涉案羊胴体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称“没有完全排除涉案羊肉制品已经检验的可能性”,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和主观猜测,并非确定的案件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上诉人尚*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其货主为案外人李*和林*,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羊肉制品已经检验合格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前去涉案库存现场勘验勘察”,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者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但人民法院无权也不宜对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下达指令、进行指挥,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所在。
说明:当事人不能提交检疫证明,与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关系如何衔接。

2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行终79号
原告曹*和刘*从与疫区相邻的河南省分别收购生猪32头和28头,由河南省运往疫区销售。20181117日零时40分,在霍邱县××××村境内,被霍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生猪共60头,价值70000元。霍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9128日对两原告作出邱牧(动监)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60头生猪,并立即做无害化处理;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70000元。两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130日向霍邱县畜牧兽医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93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霍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邱牧(动监)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霍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91118日将查获的60头生猪,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移交至太和县安泰动物无害化处理厂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两原告已于20181119日缴纳了70000元罚款。又查明,2018年非洲猪瘟疫情流入我国后,国家对疫情防控工作实行Ⅰ级响应,制定了一系列防控措施。国家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生猪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864号),对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做了严格的要求。通知中第四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农业农村部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明字[2018]第29号)、《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的通知》(农明字[2018]第33号)规定,疫区所在省(区、市)及其相邻省(区、市)的生猪一律不得调出本省(区市)。要组织力量加强生猪调运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对生猪运输车辆开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调运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不得劝返,按规定处理。”其中《农业农村部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明字[2018]第29号)第四条规定:“经陆路跨省调运生猪不得途经发生疫情的省”、《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的通知》(农明字[2018]第33号)第一条规定“与发生非洲××疫情省相邻的省份暂停生猪跨省调运,并暂时关闭省内所有生猪交易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安徽省针对非洲猪瘟等重大疫情防控成立了指挥部并作出了严格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属非洲猪瘟疫区,本案两原告将生猪从疫区相邻的河南省运往安徽省霍邱县销售,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被告霍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两原告的行为作出的邱牧(动监)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显示,20188月起,国务院办公厅及农业农村部等部委连续下文,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加强对生猪调运监管。其中安徽省作为发生疫情的省份,已启动Ⅰ级响应。两上诉人在安徽省尚未解除疫情的情况下,向安徽省霍邱县境内调运生猪,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处罚。霍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现场检查、告知两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以及最终做出处罚决定,并根据规定对查扣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亦系公共安全的需要。

2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终93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26日,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在成都市双流区白家市场路边购买了合计货值金额10400元的无检疫合格证明“冻猪大肚”,在途径天府新区合江街道时被天府新区合江派出所民警挡获。天府新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接到天府新区合江派出所通知后对该运输车辆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天府新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在经调查检查、收集证据、组织听证后于201853日向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作出天成管监管食罚〔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26日,该局接到天府新区合江派出所电话称该局民警巡逻盘查时发现一辆川A×××××运输的肉类食品无检疫合格证明。该局执法人员到达天府新区合江街道*251号并依职权对当事人川A×××××号运输车辆内物品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车辆驾驶室内有成都市*冷藏有限公司出入库单15张、成都*冷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单17张、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冻猪大肚的检疫合格证明。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1826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办理了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聘请了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主要从事冷冻肉类食品经营。部分资料显示,20174月,当事人对安岳县周礼镇*肉类加工厂生产经营的冻猪大肚进行过收购,收购的冻猪大肚等肉类产品分别存放在成都*冷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成都*冷藏有限公司冻库进行冷藏销售。201826日,该局在天府新区合江街道*251号查获的104件无中文标识冻猪大肚系当事人在成都市双流区白家市场路边以100/件的价格购买,合计货值金额10400元。201827日,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一道对104件无中文标识冻猪大肚进行了抽样,经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经营的104件无中文标识冻猪大肚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该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该局在依法举行听证后认为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证据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冻猪大肚”104件(重量1040公斤)、罚款208000元的行政处罚。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因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该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府新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该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天府新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在作出17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告知、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送达等义务,程序合法。该案中,天府新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对焦*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听证笔录能够证明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购买案涉“冻猪大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指“销售”的目的从青白江区竹林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看,并不包括从事食品运输。同时,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符合将冻猪大肚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承运人特征。故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的行为属于其经营行为的环节之一。天府新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决定对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罚款20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被诉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制品的违法事实”系推论得出,缺乏证据支持,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涉案“冻猪大肚”的处理有几种可能,临近春节送亲朋好友;卖给附近的养鱼户作鱼饲料;不排除其卖给猪肉经营户的可能。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且合理排除的基础上,推论上诉人有销售的目的,从而得出上诉人已进入经营冻猪大肚环节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执法主体应是天府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食品的运输与经营是两个并列的不同概念本案动物产品在运输途中被挡获,应按照《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府新区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17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告知、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送达等义务,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规定: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本案中,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来看,结合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及购进“冻猪大肚”的数量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其购买了涉案冻猪大肚且具有销售的目的。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出检疫检验证明,因涉案检疫系事前监督,故即使被查处的冻猪大肚事后经抽检合格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定性。被上诉人调查搜集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说明:经营行为的认定;当事人不能提交检疫证明,与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关系如何衔接。

2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终169号
针对案涉被调查事实发生在201510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东莞*食品厂采购案涉食品原料有无执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二、如果没有执行查验,那么东莞食药监局对东莞*厂处以案涉货值金额八倍罚款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莞*食品厂采购案涉食品原料有无执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六条,并参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的规定,对于跨省进入东莞出售的动物产品,除在离开原产地前应先行取得A证外,在抵达东莞后需直接在本地分销的,还须及时向东莞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从而取得限省境内使用的B证。本案中,东莞*食品厂主张其曾向东莞食药监局提交过案涉采购食品原料的A证,但无证据证明,东莞食药监局对此亦予否认,就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前述A证真实有效,并与案涉被查批次热狗肠产品存在对应关系,那么,根据前述A证所记载信息显示,其项下动物产品的产地均位于山东省境内,属于跨省进入东莞出售,如上述援引条文之规定,东莞*食品厂作为该动物产品在东莞境内的分销对象还需取得限广东省境内使用的B证。虽然东莞*食品厂在调查阶段提交了B证,但该B证与东莞*食品厂在诉讼阶段提交的A证之间无从反映存在对应关系,且经核实发现其中又有14B证实为无效证明,而东莞*食品厂亦承认部分无效证明系其从街边办证处获取。由此可见,东莞*食品厂作为食品生产企业,非但在采购案涉食品原料时没有执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还在接受调查时故意提供通过非法途径制作的虚假合格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东莞食药监局据此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莞*食品厂在采购案涉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又不能举证曾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过检验,而案涉食品原料均投入生产,且部分热狗肠产品已经销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案涉热狗肠产品的货值为75740元,东莞食药监局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没收前述违法生产的热狗肠产品,并处以生产货值相应倍数的罚款。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当时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此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才作出前述明确规定,且效力等级亦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上述特别规定,故东莞食药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东莞*食品厂处以案涉违法生产货值金额8倍,即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已超出法定最高罚款倍数,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东莞食药监局作出给予东莞*食品厂警告并没收违法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东莞*食品厂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的该部分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东莞*食品厂被处以案涉货值金额8倍罚款,如前所述,由于东莞食药监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超出了法定最高罚款倍数,东莞*食品厂就撤销该部分行政处罚内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说明:分销行为应当遵守的规定;食安法和特别规定的适用。

25.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581号
关于郭*是否存在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肉类的问题。众所周知,猪肉及其制品为百姓广泛食用,其质量和价格更是备受公众关注。为保障猪肉及其制品的质量,满足大众需求,国家相关部门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用以规范生猪屠宰、防疫、检验、运输等生产和流通环节。其中,《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可以看出,国家对猪肉产品建立了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无论是运输还是经营猪肉产品,都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且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才能运输或者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从字面文义上理解,该项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似乎仅指事实上已经检疫,只是检疫规程不符合要求,而不包括“未检疫”的情形本院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结合法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的整个体系,《食品安全法》其余条款并没有另行设置未检疫的条款以及罚则。而“未检疫”的危害风险显然要大于不符合规程要求的检疫,“举轻以明重”。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不仅包括不符合规程的检疫,更应涵盖应检而未检的情形。该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海安市监局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郭*销售的带皮白条肉未加盖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以及检疫验讫印章,郭*又当场未能提供与销售猪肉相符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为防止危害公众健康以及生命安全,海安市监局对涉案猪肉采取临时性的扣押措施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首先,海安市监局应当对郭*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告也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达不到要求的证明标准,行政机关应承担不利后果。海安市监局提供了现场照片;海安县曲塘镇食品药品安全办公室、海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曲塘分所、南通市德心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猪肉没有经过检疫
海安市监局在郭*销售的猪肉未加盖检疫验讫印章,郭*之后又未能提供与销售猪肉相符的检疫合格证明时,认定郭*存在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肉类制品,对该事实的认定是一种推定,即结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知事实作出的判断。对于推定的事实,如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的案件事实,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行政执法的客观实际以及条件等诸多因素予以考量。
其次,海安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事实认定符合行业实际和交易习惯。《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系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全程控制监管制度,要求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等每个环节都要确保食品安全。为具体实施该项制度,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此外,还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动物防疫法》也规定了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由此可见,无论是《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还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应当做到随货同行,以证明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在我国,猪肉市场已相当发达,猪肉应当经过检疫、检验,带皮猪肉盖有印花、印章已成为猪肉经营者的常识,成为该行业重要的交易习惯,也是消费者识别猪肉产地、品质的标志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经营者依法应当持有该两项合格证明,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经营者当然有义务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
海安市监局所作的事实认定有利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跨境销售甚至从国外进口猪肉产品。相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应该看到,外地猪肉产品的引进,对于繁荣本地市场,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求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带来了挑战,在物流业高速发展的今天,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未经检验、未经检疫这一消极事实从生产源头予以取证显然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也会徒增执法成本,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从长远来看,亦不利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目的实现。而根据食品生产、流通的不同环节,将食品安全的监督和查处职责由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行使,即分段监管、分段治理、各司其职,更有利于集中行政执法资源,从而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证货同行”的规定对经营者来讲,不仅仅是一种义务,也涉及到违反这一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郭*的主张不能成立。行政诉讼的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言,其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是举证权利,而非举证义务。原告是否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都不能免除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然而,在行政机关已经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时,此时原告如要否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行使的已非举证权利,而是举证责任易言之,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或不足以否认行政行为合法,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上诉人郭*所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发货单仅能证明从临沂市*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购买猪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猪肉检疫、检验合格。而检疫合格证明系复印件货主与销售方不一致,产品数量与涉案猪肉不一致,所记载的数量也不符合检疫规程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临沂市兰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临沂市*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因长途运输过程中,产品悬挂摩擦导致肉品胴体检疫印花不清的陈述仅是一种猜测,且与现场拍摄的照片明显不符而现场扣押的涉案猪肉照片上能清晰反映没有检疫印花标志或者印花模糊不清的痕迹,郭*对此也当场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猪肉照片上的红色斑块印记无法看出是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更非农业部统一采用的滚筒式印花检疫标志。
综上,上诉人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其销售的涉案猪肉相关联,故不能推翻海安市监局关于涉案猪肉未经检疫的事实认定。海安市监局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对于经营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或者未经检验生猪产品的,《动物防疫法》以及《生猪屠宰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且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相比,法定处罚明显要轻。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分别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以上规则,对照本案违法行为触犯的行政法律规范条文以及条文所属法律法规的效力位阶。可以看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虽然晚于《食品安全法》修订并实施,但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要低于《食品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且《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非对《食品安全法》或《动物防疫法》具体实施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不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动物防疫法》实施时间为2015424日,《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为2015101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海安市监局适用《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符合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需要指出的是,《食品安全法》将处罚权授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动物防疫法》将处罚权授予了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将行政处罚权分别授予不同行政机关时,如果在先的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且不同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相同,之后的行政机关不能就同一违法行为再行作出处罚。此外,上诉人郭*认为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明确包括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也即在《食品安全法》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法。
关于海安市监局所作处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郭*来自异地他乡,在海安县*市场从事个体经商,被查处的猪肉为45.85公斤,货值仅为1237.95元,海安市监局适用上述规定处罚金额高达12万元,且并无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上诉人郭*经营多年所获的利润可能因缴纳高额罚款所剩无几,可谓得不偿失。然而,个案似乎不公的背后,彰显的却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普遍的社会价值,食品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如此高额的罚款,正是基于目前食品领域堪忧的现状和面临的严峻形势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实现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立法目的,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必须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重律处罚。借此,本院也告诫上诉人郭*本人以及广大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从本案处罚中汲取教训,树立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食品安全意识,履行经营者应有的法律和道德义务。
基于以上立法目的和社会价值的考量,本院认定海安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根据所经营的货值作出的裁量得当,且罚当其过,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说明:本案非常值得学习。包括:对未按规定进行建议的理解、举重明轻原则的适用;处罚机关举证责任;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条例的适用;从重处罚是否适当等。

26.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行赔终6号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马*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货值510,651.80元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一、两被上诉人连续扣押上诉人马*贮藏的动物产品近四个月,且在解除查封、扣押前又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予以没收、销毁,可以认定该批动物产品一直在两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该批动物产品属于生鲜食品,应及时予以处理,距被上诉人初次扣押近两年后该批动物产品因变质被销毁,两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
二、该批动物产品系上诉人马*的财产,虽上诉人马*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但畜牧局作出的磐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两上诉人未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两上诉人对上诉人马*的财产应予返还。
三、现该批动物产品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予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货值价格为510,651.80元的鉴定,并以此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故本院据此确定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四、行政处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怠于行使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再处理。
说明:违法行为被撤销后的行政赔偿。

2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终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上诉人崔*购买、运输、雇人加工未经检疫的羊肉尸6432公斤,其不能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且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对崔*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崔*自愿声明、肃宁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产品检验证明、现场照片4张、光盘一张、抽样取证凭证、证据保存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崔*主张上述产品没有销售,而是用于喂养自己养殖的狐狸和貉子,不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而本案所涉羊肉尸多达6432公斤,现场有大量编织袋用于包装羊肉尸,上诉人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建有狐狸、貉子养殖场并自用涉案羊肉尸,且在《自愿声明》中自认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故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涉案动物产品系去皮带内脏的羊羔肉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禽畜屠宰卫生检疫规范》,市场上没有检疫合格的同样产品销售,故被告通过市场调查,根据称重6432公斤,按照市场上销售的与此类似的羊胴体(带骨羊肉)的平均价格计算出的货值金额,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七十六条规定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上诉人关于用羊酮体肉作为涉案羊肉尸的同类产品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说明:特殊情形下货值金额的认定方法;当事人自认后又另外提出主张的处理。

28.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行终3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商贸公司从案外人武威*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购进检疫合格的猪肉到达金塔后未向被上诉人重新申报检疫就直接向当地市民销售的事实无异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均将重新申报检疫作为调整内容之一,故结合立法本意可以看出,重新申报检疫是一种检疫管理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虽然该条款中规定的为不得重复检疫收费,但并非指不得重复检疫。并且结合甘肃省区域动物防疫情况,《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对此类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分销的实行检疫管理,货主应申请重新检疫,并提交法律规定相应材料。
本案中,上诉人对需要重新检疫的动物产品未依法报检,而且在2015212日被上诉人金塔卫监所要求上诉人责令改正后,仍未依法提交相关申报重新检疫材料,客观上逃避重新检疫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在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程序后,依照《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其主要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29.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行终51号
本院认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农业部发布的《牛屠宰检疫规程》第7.5.1节规定,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牛肉,应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虽然出示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因其经营的牛肉胴体上未加盖检疫验讫印章,被上诉人认定其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对其牛肉进行查封扣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牛肉胴体上无须加盖检疫印章,无法律依据。

30.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终95号
处罚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对原告没收冷库内存放的肉牛、牛下水、牛骨、猪下水等物品;并处以货值510,651.80元五倍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2,553,2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贮藏的动物产品,尤其是原告自行购买的牛头、牛下水、牛蹄和死因不明的小牛犊,没有经过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疫合格,且没有检疫标志,因此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马*贮藏未经检疫,且没有检疫标志的行为,不属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适用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作出的磐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说明:本案处罚主体和应当适用的法律。

31.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64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130日,江海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汇丰购销部发现车牌号为粤K×××××的货车正在卸冻肉,遂对该车进行检查。该车司机黎某某称该批冻肉为信宜xx罗*食品商行经营者罗*的。经现场清点,该批冻肉共1623包,每包20公斤,共32460公斤。执法人员与黎某某在该批冻肉中抽取10包打开后,发现其中8包中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合格证》,该冻肉外包装上没有记载生产日期。江海工商分局以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冻肉为由,对该批冻肉封存在汇丰购销部冷库内,并出具了江海工商封字[2015]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由黎某某签收。江海工商分局于同日对该案进行立案。
同年210日和312日,江海工商分局向罗*进行了询问,罗*称“涉案该批32460公斤冻肉系其所有的,系其从201411月初至2015110日期间,分别向信宜大成镇*有限公司、信宜城南*市场、信宜城北*市场、信宜*农贸市场、信宜*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的。……2015110日止,共累积有32460公斤,然后用标有信宜xx罗*食品商行字样的包装袋包装并销售到江门。……农贸市场猪肉档主有时是只给《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有时是只给《动物检疫合格证》,从来没有同时将《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给罗*。部分没有任何检疫合格证明的肥肉是分别从信宜*食品有限公司和信宜*城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同年29日和227日,江海工商分局向xx腊味厂的经营者邓某某进行了询问,邓某某称罗*与其联系,拟以6000/吨的价格向其销售肥猪肉,邓某某还称要求罗*将猪肉运输到汇丰购销部冷库,由其检验合格、手续齐全才购买。江海工商分局还向李某甲、李某乙、成某某进行了调查,其三人均确认其在信宜的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档以及罗*向其回收过肥猪肉。信宜xx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大成分公司出具证明称罗*持有的采购记录中记载的肥肉是从该公司购买。
同年226日,江海工商分局作出江海工商延封字[2015]005号《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15330日。同月28日,江海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江海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xx派出所民警、汇丰购销部经营者张某某的见证下,在该批1623包猪肉中抽取了6包,送至江门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于同年34日出具《动物疾病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样品中未检测出猪瘟病毒、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病毒和口蹄疫病毒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可见,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在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在动物产品上加施检疫标志后,方可离开产地。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虽然罗*与xx腊味厂对涉案冷冻肥猪肉的交易尚未完成,但罗*自己确认涉案冷冻肥猪肉是用于销售,因此,罗*具有经营涉案动物产品的行为。该批肥猪肉是罗*从信宜农贸市场以及食品公司回收后经过分装、冷藏后再运输至江门。在这过程中,这些肉类已从原来在农贸市场或食品公司销售时的新鲜肥猪肉变成了冷冻肥猪肉,且储藏时间长达三个月,其是否为合格的动物产品是需要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的。江海工商分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了部分包装袋中附有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但这些证明文件中记载的有效时间以及销售地点均无法与涉案冻肉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这些证明文件就是针对涉案冻肉所出具的。而且罗*确认这些检疫合格证明文件是由原肉类销售者向其提供的,因此这些证明文件也只能证明这些肉类在农贸市场或食品公司销售前的检疫情况,本案中罗*不能提供这些肉类在经过回收、分装、冷藏后再出售前已经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且检疫合格的证明材料。因此,罗*用于销售的涉案冷冻肥猪肉,属于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罗*对其经营的涉案冻肉是经过检疫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本案中,罗*确认以6000元/吨的销售价出售涉案冻肉,与罗*的员工黄某某、xx腊味厂的经营者邓某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因此,江海工商分局以销售价计算得出涉案冻肉货值为19.476万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罗*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作出没收该批冻肉并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决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江海工商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次,本案中,江海工商分局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证据材料。江海工商分局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江海工商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实体处理的结果产生影响。另外,江海工商分局对涉案冻肉实施封存,是其对涉案物品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与本案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罗*以超期查封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行政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终字第25号
2014313日有人举报韩甸镇*屠宰场长期收购、屠宰病死牛。双城卫生监督所于当日到*屠宰场查处,于*及屠宰工人均在案发现场。发现于*于当日屠宰了从季*处购买的没有检疫证明的两头牛,屠宰时也没有通知驻场检疫员陆*到场检疫。双城卫生监督所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勘验),发现屠宰场冷库内的4.5吨牛肉、牛下水等牛产品均无检疫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双城卫生监督所于2014428日作出的双动监罚[字]201404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涉嫌无检疫证明屠宰经营病死牛,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于*涉嫌收购、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和死因不明的牛,经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产品的违法事实存在,应依据《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故对于*要求双城卫生监督所对已经销毁的4.5吨牛肉按照处罚时牛肉的市场价格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本案,双城卫生监督局依据上述法律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涉嫌无检疫证明屠宰经营病死牛,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因于*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故原审判决责令双城卫生监督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于*提出行政赔偿问题,因双城卫生监督所下一步对于金林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目前尚不具备申请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说明: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中(本案的一审判决),法院指出,原告于*在诉状中已承认其冷库内4.5号牛肉中,有1.5吨牛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其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已经超期,且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又无法补检的情况下,涉嫌收购、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和经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肉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被告却以原告涉嫌无检疫证明屠宰经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牛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查封销毁的4.5吨牛肉,均属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产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屠宰经营的牛系病死或死因不明,被告以此对原告处以没收销毁并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罚款,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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